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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学论文

张陈诈骗案(二审)为陈某辩护之辩护词
作者:杨华兴 律师  时间:2020年11月19日

      张某某陈某某诈骗案(二审)为陈某某辩护之辩护词 
    

    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:

      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妻子杨某委托,并经陈某某同意,指派杨律师为(张陈诈骗案二审)陈某某辩护。辩护人此前已经阅读本案案卷材料,会见了陈某某,就案件相关重要细节问询了陈某某;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相关问题,向法庭提交本辩护词,供法庭审理时参考。
      本辩护人为陈某某作无罪辩护。原审公诉机关及法院似乎均按照我国刑法共犯之规定,对陈某某作出了有罪认定,张某某确定是主犯,陈某某似乎未确定为主犯、从犯或者教唆犯。基于此,本辩护词从三个层次为

      陈某某作无罪辩护:扩大的辩护、本位的辩护、附带的辩护。

      (一)扩大的辩护
      张某某之行为,不构成犯罪;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罪不妨碍本辩护人就全案作独立辩护。
2016年6月16日,张某某与本案“被害人”胡某建立借款合同关系,双方约定:张某某出借10万元给胡某,借款期限三个月,利息2万元;利息于出借本金时先行给付,到期借款人归还本金10万。此合同关系中,事先扣除利息属于违法,但是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,这一违法因素得到治愈。本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至2016年9月16日,全部符合我国法律之规定,属于合法行为,没有非法因素。
      证据显示,张某某出借10万元却以“行业规矩”为由要求胡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,借款人胡某实际借到10万元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;借条由出借人张某某收执。这是违法行为,有诈骗嫌疑。证据也显示,2016年9月16日胡某没有按约归还张某某借款10万,构成违法,胡某非法占有张某某本金;张某某要求胡某归还本金10万并支付占款利息,正当合法。本辩护人充分注意到,张某某其后只要求胡某归还本金10万元,不是借条记载的“20万元”,这节事实证据充分;张某某出借10万元要求借款人出具20万元的借条,是非法行为,但无“非法占有10万元(虚构之20万减本金10万)”之目的。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8年6月12日(胡某报案),胡某共向张某某支付款项近14万2千元;近两年时间,10万本金,支付了4万多点的占款利息,对占款双方都是合理合法的,不存在“非法”因素。
      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,不管是从“犯罪构成四要件(犯罪客体、客观方面、主体、主观方面)理论”,还是从“犯罪成立三阶层(构成要件符合性、违法性、有责性)理论”分析,“非法占有目的”都是重要因素(是否构成要件,不同理论有争议),是诈骗罪成立条件之一。张某某没有“非法占有胡某钱款”之目的,不符合“诈骗罪”的成立条件,张某某没有犯诈骗罪。陈某某犯诈骗罪的基础因此缺失,陈某某的行为亦不成立诈骗罪。

      (二)本位的辩护
      我国刑法之“罪责刑法定原则”要求,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(本案是诈骗罪)必须依照刑法,不是按照最高法、最高检的什么“司法解释”中的什么“套路贷”进行;“司法解释”不能创设“构成要件”(“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”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状况,甚至歪曲了我国刑法,以下刑事分析,本辩护人采用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进行)。陈某某的行为,必须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,才能定罪量刑。
陈某某、张某某与胡某的借款关系,是典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,是民事法律关系,与所谓的“套路贷”“诈骗罪”等刑事法律无涉。胡某自愿加入陈某某与案外人卢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作担保人,成为此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,合法有效。此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成立生效,本金3万元,期限一月。合同到期,债权人陈某某无从向卢某某(胡某六年的好友)催讨借款,转向胡某催讨,合理合法;期限之内,无利息规定可以不付利息,过期必须给付占款利息;给付款项用途不明的,先计付利息再计本金;这些都是法律规定。陈某某确定的逾期占款利息确实很高,胡某完全可以拒绝,甚至3万的本金都拒绝归还(他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,有先诉抗辩权)。但是,胡某先给付陈某某2.3万元,后于2016年6月16日给付陈某某5万元;陈某交出借条,胡某收执借条。陈某某与卢某某、胡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终结。本案,将这一已经终结的合法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刑事案件事实考察,显然不妥。
      借新债还旧债,这是再正常不过的金融行为,怎么成了“套路贷”(从张、陈角度看)、“套路借”(从卢、胡角度看)?借款合同就是套路,合同法就是套路,刑法也是套路。陈某某跟随张某某一般参与(非深度参与)与胡某交接款项事宜,只是要实现自己的债权。胡某就借款金额、利息、期限等与张某某的协商,陈某某没有参与。本辩护人会见陈某某时,陈告知,其告知自己的银行卡号后,胡某自行至atm机房操作打款给陈事先说定的5万,没有人强制他打款;陈某某不认可胡某2019年6月10日作的证人证言第二页中段“我一直被控制在张某某的车上,只能转钱给陈某某”。两笔借款各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。
本辩护人现言归正传,回到刑法套路,退步假定张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,分析陈某某参与行为的刑事性质。
     原审公诉人指控陈某某先前的借款催款行为,是张某某诈骗行为的起因(原审庭审笔录第13页),这既缺乏法律根据也缺乏法理依据。张某某犯罪,当以其犯罪时的客观因素为依据(客观主义),或以其犯罪时及前的各种社会性格因素为依据(主观主义);“起因”一说,似乎指控陈某某是张某某犯罪的教唆犯,但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都没有这种理论。
      张某某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的,只能是“出借10万元要求借款人书写20万元的借条”并制作银行流水一节事实;此节,陈某某显然没有参与。原审中,公诉人称陈某某对张某某与胡某的约定默不作声“具备犯罪故意”(原审庭审笔录第13页)——这是无稽之谈。这里涉及到作为犯与不作为犯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,核心问题是:陈某某此时是否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;假如陈某某有作为义务,则他成为张某某诈骗案的保证人,不作为即是行为,并且属于故意。于是,张某某、陈某某共同故意诈骗被害人胡某“合法合同本金10万元之外的虚构的10万元欠款”。胡某加入卢某某的债务成为民事保证人,卢某某潜逃,胡某自愿扩大债务不能归还,刑事报案,民事保证人成为刑事被害人;债权人陈某某、张某某被拖欠借款成为民事被害人,被人举报成为刑事被告人被判刑,陈某某因成为刑事保证人而被判刑——这故事,有点骇人听闻。本辩护人的意见很明确,陈某某没有作为义务,不成为刑事保证人,与张某某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。即使此节事实构成共同诈骗,两人诈骗金额计算也应以2016年9月16日的事实为基础,张某某所得14.18万元,扣除合同本金10万元及两年利息,作为犯罪所得所剩无几了;陈某某未得分文,也没有非法占有这些款项的动机和目的。陈某某不认可胡某证言“我没有钱给,他们说没钱付本金先付利息(百分之二十)”(2018年6月12日)、“借了钱后,张、陈不断向我要钱,说利息一个月一万元”(2018年8月9日)等,这些是张某某的意思和要求,不是陈某某主张的,与陈某某无关。
      关于陈某某参与张某某向胡某催款一事,本辩护人的意见是:陈某某作为介绍人,有情义帮助张某某实现债权,但不是法律义务;债权人追踪债务人至其家庭住所催讨,不使用暴力,无明显伤风化现象,属于正常、合法行为,不能给与否定评价。

      (三)附带的辩护
      本案所谓的“被害人”胡某,完全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,直接拒绝陈某某、张某某的履行请求,引导其走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债权(即:陈某某、张某某起诉卢某某、胡某)。张某某出借10万要求书写20万的借条并制作银行流水,胡某为何同意并配合这样做?他是否预谋了借款套路(“套路借”),最后走上刑事诉讼道路,把司法机关当作其诈骗的工具,实现其赖掉债务的目的?
此致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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杨华兴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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