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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学论文

ATM机和大铁锁——机器是否被骗
作者:杨华兴 律师  时间:2014年03月05日

ATM机和大铁锁——机器是否被骗
杨华兴
2014-2-12
 [例一]行为人盗得(或骗得、或拾得)他人借记卡,在银行ATM机尝试密码,竟顺利进入卡主帐户,取款20000元。   
[例二]行为人开启住户大门铁锁,入室取得户主笔记本电脑一台(价值20000元)。   
就第二例而言,业界基本没有争议: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,触犯刑法第264条,应处刑罚。然针对第一例,我国法律界似乎存在着争议: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还是诈骗?或者其他?   
本律师将这么两个简化的案例放在一起讨论,是因为其中存在着共同点:ATM机和铁锁都是机器;行为人克服机器的阻碍后,均顺利取得财物,侵害了他人的法益。 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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杨华兴在展开评论前,需要明确以下内容:(1)根据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(200412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)》规定,例一中的“借记卡”属于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;(2)例二中的铁锁形容为大,意在强调其坚固,正如atm机,使用蛮力一般是不能打开它的,两例之犯罪均可认定为智能型犯罪;使用铁锁而不使用铜锁、银锁、金锁,首先表明其坚固,也表明其本身不成为盗窃目标。 
2014-02-18 17:16
 
杨华兴: 本律师认为,分析例一犯罪之性质,正确的分析路径只能是以下两条:(一)法律拟制制度;(二)钞票(200张百元人民币纸币)的法律性质。 
2014-02-18 17:27

杨华兴传统刑法理论认为,相对于其他部门法,刑法具有补充性。现代刑法理论发展出了独立性理论,认为,刑法对犯罪的认定、刑罚的适用不依赖于其他法律制度对有关社会现象(包括法律现象)的界定,刑法具有独立的价值体系。本律师认为,刑法独立性不能走的太远;介入社会事务太深,很可能戕害基本经济制度,而不是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。在对例一所展开的论争中,不少刑法理论脱离了民法、商法基本理论,歪曲了基本的事理,明显缺乏合理性。 
2014-02-18 17:47
 
2014-02-20 15:25 shlawyer_yang
在关于法人性质的问题上,本律师持法人拟制说观点。本律师认为,法人实在说是荒诞理论,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三十六条(第一款规定: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,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)是错误的立法例。具体论述请参阅本律师博客论文《公司是什么》。
 
2014-02-20 16:04 shlawyer_yang
依法人拟制说,我国银行作为公司法人,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,但不具有行为能力,必须经由代理人完成法律行为,处理银行事务。银行atm机处理的银行事务,属于“商业银行法”第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“吸收公众存款”业务;atm机是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从事相应业务(储户存取款)。(依法人实在说,atm机是银行本身的一个机构在处理业务)储户存取款行为是法律行为,atm机的吸款出款行为也是法律行为,两者行为是对向行为,构成合同行为。
 
2014-02-20 16:25 shlawyer_yang
毫无疑问,atm机是机器。依本来的意义,机器只能是运转,不存在“行为”;“atm机的吸款出款行为也是法律行为”的论断,存在着拟制,将机器运转拟制为“动作”并拟制了“意思表示”。在这一点上,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立场完全一致。
 
lawyeryang 2014-2-21 16:57
这一拟制与法人拟制存在着明显的区别。法人拟制出来的是权利能力,这一拟制的结果是atm机具有了行为能力。这个行为能力,既不是完全行为能力,也不是限制行为能力,而是部分行为能力。这一拟制也不完全是拟制;因为atm机是智能机器,具有部分人工智能,其“行为”的能力或许可以认为来自于其自身的智能。然而,这一人工智能(理性)与人类的理性、有限理性相比,实在属于低能。
 
lawyeryang 2014-2-21 17:30
这一拟制未拟制出atm机的权利能力。根据代理法理,代理人代理权限内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;根据我国的代表法理,代表人法律行为的后果也由被代表人承受(法人附体了,相应行为的社会经济后果当然由法人承受,代表人不承担责任)。所以,拟制出atm机的权利能力实无必要。任何两种情形下,行为人与atm机之间的互动行为均构成合同行为,其法律后果由借记卡登记权益人和银行承担,这一法律效果不因借记卡实际使用人不是登记权益人而受影响。法律之所以保护这一交易,是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所决定的——借记卡本身和密码,构成交易合法之外观。法律不是保护低能,而是在贯彻效率。
 
lawyeryang 2014-2-23 20:27
例一行为人的三个行为((1)盗得(或骗得、或拾得)他人借记卡;(2)冒用他人名义行为;(3)与atm机交易行为)中,前两个行为属于违法行为(拾得行为起先不属于违法行为,但结合冒用行为,就必定是违法的),第三个行为是合法行为。第三个行为的合法性,不受前两个违法行为影响。
 
2014-02-23 20:45 shlawyer_yang
然而,事例所涉法律的第三处拟制却改变了这一行为效力结构。《刑法》第196条[信用卡诈骗罪]第三款规定: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,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第264条即盗窃罪。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,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(当然是冒用)的,构成盗窃罪,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“拟制规定”。
 
2014-02-23 21:03 shlawyer_yang
这一拟制规定,将行为人盗窃信用卡、在atm机上的提现行为一概认定为盗窃,这就否定了行为人与atm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,当然否定了这一合同行为的效力,从而形成了对民法、商法制度的重大干涉。
 
2014-02-23 21:28 shlawyer_yang
atm机被拟制具有部分行为能力,具有一定的“理性”(智能),从而具有被骗的资格和可能性;铁锁未被拟制具有行为能力,因而不存在被骗的可能性。欺骗atm机并将这种欺骗的行为效果归于银行成为可能,将这种行为归类于信用卡诈骗罪,毫无疑问:atm机、银行受骗,将20000元现金的所有权处分给罪犯,这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。罪犯技巧地打开铁锁取得住户财物,户主不存在错误认识,也未将财物交于罪犯,罪犯取得财物使用的又是和平手段,这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。
 
lawyeryang 2014-2-25 15:31
atm机机身内储备的现钞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(不归属于atm机),不属于银行的储户。这些现钞由银行占有、控制;现钞的占有即为所有。这应当是民法界、刑法界、法律界完全一致的观点。
 
lawyeryang 2014-2-25 15:47
将盗窃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冒用提取20000元现钞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,那么,该罪的客体是银行对现钞的所有权,被害人是银行,不是储户。储户不保管这些现钞,这些现钞也不是储户当初存入银行的那些钞票。盗窃案造成的损害,承担者应当是银行,不是储户。

lawyeryang 2014-2-25 16:09
银行的损失,应当由其在刑附民诉讼中向盗窃案的被告人要求清偿,或者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请求该罪犯赔偿。在该盗窃案中,以储户名义实施的取款行为与atm机的吐款行为属于违法行为,无效;银行在储户帐户中减记的数额(银行对储户的负债数额)应当恢复记载,恢复的时间点至迟为刑事判决生效之时。
 
2014-02-27 16:14 shlawyer_yang
盗窃罪中的实行行为值得探讨,可能的选项是:(1)盗窃信用卡;(2)将盗窃来的信用卡插入atm机插卡口;(3)输入取款金额和拿取atm吐出的钞票。很显然,在我国,盗窃信用卡本身不构成盗窃罪实行行为,因为信用卡价值不会超过10元人民币,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。将信用卡插入卡口,这是行为人向atm机进行身份确认的开始,未靠近钱款,故而也不应认定为实行行为之着手——这是行为人对atm机实施的身份欺骗行为。盗窃罪的实行行为之着手只能是第三选项——行为人违背银行意志(atm机意志)和平地移转对20000元现钞的占有,银行利益受损。第三项行为是违法行为(犯罪行为当然具有违法性),这是我国刑法第196条第三款法律拟制的法律效果。然而,依据民商法原理,第三项行为是合法行为,能够产生预设的法律效果。正反之间,反差巨大。
 
2014-02-27 16:35 shlawyer_yang
如果将盗窃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冒用提取20000元现钞的行为认定为(信用卡)诈骗罪,那么,(信用卡)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之着手应当是第二个行为:行为人将盗窃来的信用卡插入atm机插卡口。第三个行为是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志。行为人欺骗银行(atm机)其是合法使用人,银行(atm机)产生认识错误认为该行为人确实是信用卡合法使用人,按照行为人要求将20000元现钞的所有权处分与行为人。行为人是诈骗罪罪犯,银行是受骗人,信用卡的登记权益人是受害人。刑法理论将这种诈骗形式称为“三角诈骗”。以诈骗论,第三个行为的民商法上的法律效力得以维持。
 
2014-02-27 16:56 shlawyer_yang
地球人都知道:atm机低能,只要拥有信息正确的信用卡和密码,谁来操作指挥atm机并取款存款无关紧要。科技和严密安全的控制制度,是对这一社会信念的基本支持。法律必须对这一经济基础进行确认、保障。我国民商法对此作出了积极的回应,但我国刑法第196条第三款作出的是极为负面的回应,形成了对经济基础的严重干涉。

杨华兴例一存在这三个层次的法律拟制:法人的拟制、atm机的拟制、盗窃罪的拟制。法人本身作为权益的集合体,具有吸收和放出权益的扩张收缩功能,拟制其具有权利能力,有事理基础;法人作为无形的事物,不可能做有形的动作,拟制其具有行为能力,缺乏基本的事理基础,呈现出荒诞性。在全电子化交易过程中,为使交易产生法律效果,法律必须拟制其中某一环节的设备具有行为能力,使这些交易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;atm机本身具有一定的智能,可以与理性自然人进行一定的交易互动(机器运转),可以承担特定的法律行为,拟制其具有行为能力,是必然之选。我国刑法将冒用信用卡(信用卡的取得方式无关紧要)的诈骗行为拟制为盗窃行为,缺乏经济基础的支撑,不具有合理性,模糊了我国刑法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,并造成了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。综上所述,在未来的立法中,应该废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规定,废除刑法第196条第三款的规定。 
2014-02-28 15:40
 
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,作者杨华兴

附注:(1)本作品可以作为我就许霆ATM机取款案发表的看法的姊妹篇(两作品均涉及商法和刑法),但二者明显的区别是:本作品是金融刑法论文,后者是商法论文。(2)本作品作了一定的理论创新,阅读本作品时须注意与现有理论比较,例一还存在着值得继续探讨的其他理论点,任何盲从都将是有害的;本作品创新的时间点,是本作品各语段标明的写作时间。3)“lawyeryang”、“shlawyer_yang”、“putuo”等是杨华兴在有关网站注册的用户名或使用的昵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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